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汽车保险的条例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汽车保险的条例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1. 电动车管理条例?

1、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 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四条 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电动车的速度限制,每小时限定速度不超过25千米,驾驶电动车再也不能随意超出限定速度,不然就是违反规定。电动车需要脚踏板和防火、防水。没有脚踏板是不允许上牌的。

购买电动车时,注意购买新国标。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购买后,车辆必须获得电动车牌照。如果他们没有牌照,他们就不能在路上开车。一旦被发现,他们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工厂电动车使用高效、规范、安全,切实加强对电动车及驾驶人员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厂区内部货物转运的电动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三条 管理责任

  (一)管理部负责订定、督导和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整改、处分;

  (二) 使用单位负责电动车的管理、调度及日常保养;

  (三) 司机班车辆修理人员负责对电动车进行定期保养;

  (四) 总务部负责电动车售后服务联络、外修事务处理。

  第二章 驾驶操作规定

  第四条 电动车属工厂重要运输设备,须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驾驶,车辆钥匙及随车工具由指定人员保管,禁止随意借给他人使用。电动车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后方能上岗,因驾驶不当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条 电动车行车前的检查工作

  (一) 检查电解液的水平高度,确保电解液高于极板10-15mm为标准值。若发现电解液缺少时,必须按照以上要求加入蒸馏水后方能行车(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

  (二) 检查轮胎气压和磨损情况,轮胎花纹的磨损不得超过1mm,超此极限必须更换轮胎;

  (三) 检查电池连接线、电池极柱紧固情况,若有松动务必可靠紧固后再行车;

  (四) 检查制动性能是否正常,观察制动液及油路系统的密封性,发现漏油、漏水故障必须完全排除后方能行车。

  第六条 电动车行车规则

  (一) 起步前打开车辆电锁,松开手剎(必须松到位),轻踩加速踏板,让车辆平稳起步,尽量避免车辆急起步、猛加速、急剎车;

  (二) 电动车在未启动前不能转动方向盘,否则会影响方向系统性能;

  (三) 尽量避免大雨天气出车,避免车辆因受潮或浸水而直接损坏车底大量电子元器件;

  (四) 电动车在行车途中需要倒车时,必须先将车辆停稳,彻底松开加速踏板,待电机正向运转怠速结束后再拨方向开关到“倒车”档位,然后缓慢踩下加速踏板倒车。严禁电动车正在前进(或后退)时,突然改变方向开关而损坏相关轴承和齿轮机件;

  (五) 随时检查电量,确保电量充足,严禁电动车辆 “亏电”行驶,车辆显示快到临界亏电时,必须停止使用,立即进行充电处理;

  (六) 电动车驾驶员驾驶时必须集中精神谨慎驾驶,不可麻痹大意,在行车中如发现车辆有异常声音出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维修人员进行检修,不得私自拆修;

  (七) 电动车长期不使用时,必须每半个月进行一次充电或进行半天行驶保养;

  (八) 电动车使用完毕要停放在指定的充电位置,禁止将车辆乱停乱放,占用通道。驾驶员应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清洁整理,但不可用水直接冲洗车辆。

  第七条 电动车安全驾驶

  (一) 电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规则、遵守工厂限速规定,车速不得超过15km/h,严禁高速行车;

  (二) 电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车辆限载重量规定,避免因超载行驶导致电机、电控的损坏;

  (三) 电动车驾驶室不得人员超载,货箱内禁止载人、装载危险物品,装运物料时,应关好车门,防止物料散落;

  (四) 电动车仅限于新老两厂内部货物转运,非特殊情况不得离规定区域。

  第三章 电动车充电操作

  第八条 充电前的准备工作

  (一) 检查电解液水平高度值是否标准(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电池连接头是否紧固。接头松动时会影响充电效果,严重时产生电火花会直接烧毁接线柱或诱发危险事故;

  (二) 检查电池极性是否反接,绝不允许任何导体跨接电池的正负极造成短路引起爆炸;

  (三) 关闭全车各用电功能开关(紧急总开关除外)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九条 充电操作

  (一) 电动车充电机严禁混用,充电时将车身电源供电插头拔下,换上充电机插头,打开所有电池盖让电解液充分与空气接触,同时要求可靠接地(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

  (二) 打开充电机开关,充电机“电源”、“工作”指示灯发亮,显示器显示充电电量、电压、时间等初始化数据,说明充电机进入正常工作;

  (三) 应在充电过程中随时检查充电系统工作状态,留意充电机电源输入、输出线路、电池连接线的发热情况。如温度异常应立即断开电源,待查明原因并排除故障后再继续充电;

  (四) 充电过程中电池因大电流充电而升温,同时会释放易爆助燃性气体,故充电时附近禁用明火及电焊作业。充电过程中电池温度超过40摄氏度时,须对电池进行冷却处理后再充电(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

  (五) 在充电全过程中,充电机会对电池进行自协检测,电池充电达到饱和状态时,充电机“饱和”指示灯发亮,充电机会自动切断充电电源;

  (六) 充电结束应先关闭充电机开关,再关闭总电源。拔除充电机充电插头,换上车身电源插头,恢复电池盖原来状态。

  第四章 维护与保养

  第十条 日常保养:由驾驶员负责,含驾驶前的各项检查、驾驶时异常状况检查、电池充电维护和使用完毕必要的清洁整理。第十一条 定期保养:每月进行一次,由司机班维修技术人员对电池性能检查和对整车进行全面的检修和的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专业维修:电动车在保修器内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外出现司机班维修技术人员无法维修之故障,由使用单位书面申请交总务部联系制造厂商进行专业维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规定若有未尽事宜,得以随时修订或补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实施。

对于电动车的管理规定各地都有不同的政策和规定。

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交管部门申请登记。在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发放行驶证、号牌。

而如果是不在产品目录内的“超标车”,交管部门发放临时标识,并设置三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悬挂临时标识后方可上路行驶,并遵守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过渡期满后,则不得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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