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漏报规定(投资型保险漏报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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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二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央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中央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中央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央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九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七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九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一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三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七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二条 国资委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十八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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